【颁布单位】最高法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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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:
你院《关于陶某与邓bb财产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》收悉.据报告称,陶某某、陶某某夫妇生有一子(陶aa)二女(陶某,另一女早亡).陶某某于1924年死亡,遗有祖遗房屋3间.陶某某于1941年将3间房屋过户在儿子陶aa名下并交了该房产权状.解放后该房产权仍由
陶aa登记,并管理使用达40余年.直至1968年陶某某死亡时,双方均未提出异议.1983年陶aa死亡后,陶某以房屋系父母遗产为由要求继承.陶某有无权利继承此房.
我们研究认为,此案讼争房屋虽系祖遗产,但陶某某已将产权状交与陶aa,并在两次产权登记和私房改造中,均确定由陶aa长期管理使用,陶某在陶某某生前从未提出异议.据此应当认为该房产权早已转归陶aa、邓bb夫妻共有.陶aa死后的遗产,依法应由邓bb及其子女继
承.陶某无权要求继承.
此复
1987年6月24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