搜索
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和房屋继承申诉案的批复

发布时间:2023-01-05 13:41:08 | 来源:中华遗嘱库 | 作者: | 责任编辑:李汀
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和房屋继承申诉案的批复

1985年4月27日,最高人民法院

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:

你院1984年11月12日鄂法(83)民监字第12号关于王某和房屋继承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及所附案卷五宗均收悉。经研究我们认为:

申诉人王某和虽然自幼随母吴某依靠堂姑王aa扶助长大,但他一直与生母吴某保持母子关系,与王aa之间不存在养母子关系,故王某和不应成为王aa的合法继承人。第三人颜某某、吴某长期与王aa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,共同劳动,应属于亲友间的互相扶助,她们之间不存在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。因此:严家巷七号房屋,不论是属于王顺和夫妇的遗产,还是属于王aa的遗产,王某某和王xx都享有继承权利,讼争之房屋应由王某某和王xx继承。但是考虑到颜某某、吴某母子与王aa曾经多年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,可从遗产中给予适当照顾。

附: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某和房屋继承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 (83)民监字第12号

最高人民法院:

申诉人王某和,男,现年41岁,汉族,湖北省黄陂县人,系铁道部大桥工程局建筑工程队工人。

对方当事人王某某,女,现年65岁,汉族,湖北省黄陂县人,无职业。

对方当事人王xx,女,现年63岁,汉族,湖北省黄陂县人,无职业,住武汉市武昌区巡迥街74号。系王某某之妹。

第三人吴某,女,现年68岁。汉族,湖北省黄陂县人,系武汉市江汉区民生旅社退休工人,是王某和之母。

第三人颜某某,女,现年66岁,汉族,湖北省武汉市人,系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副食品商店退休工人,住严家巷7号。

当事人王某某和王xx之父王顺和于1937年购有武汉市江汉区严家巷7号二层木板结构房屋一栋,面积为105.23平方米。1945年前,王某某和王xx均已出嫁,1946年王顺和去世后,严家巷7号的房屋由王某某和王xx之姐王aa(终身未嫁)继承,并向当时伪湖北省汉口市政府进行了“房屋产权”过户登记。解放后,武汉市于1951年进行城市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时,该房屋仍登记为王aa所有,给予颁发了“土地房屋所有证”,此后一直由王aa居住管业。第三人颜某某是王aa的好友,早在1945年被丈夫抛弃后无归宿,就到王aa家生活,第三人吴某是王aa的堂弟媳,丧夫后生活困难,亦于1946年带着两岁多的王某和投靠王aa家,共同生活。王aa和颜某某解放前一同跑行商,解放后又一起摆香烟摊和收取房租维持生活。吴某则在家烧火做饭,浆洗衣裳,操持全部生活事务。1954年,王aa为了有一个固定职业,多方筹资入股“良友旅社”,参加工作,以后因患高血压病,又由吴某去顶了职,与此同时,颜某某则以摆香烟摊的资金作股份参加了合作商店工作,王某和至1959年亦参加了工作。她(他)们的工资收入均交王aa支配,四人共同生活,和睦相处。1962年王aa病故后,由颜某某主持,吴某、王某和、王某某、王xx等共同进行了安葬,颜某某、吴某、王某和三人仍住在严家巷7号,并共同偿还安葬王aa时所欠的债务。1964年,在颜某某的主持下,由吴某向政府贷款和预收房屋佃户的部分租金,以及拆卖部分木板,对此房进行了一次修理,换了一面砖墙。1965年,王某和将户口迁到工作单位郑州市大桥局一桥处。次年,“文化大革命”开始,吴某以代管人的名义将该房无偿交公,不久便与颜某某分户居住。1981年落实私房政策发还房屋产权时,王某某、王xx向法院诉称:“严家巷7号的房屋系父亲所买,姐姐去世后,其房屋应由我们姐妹俩继承”。王某和则认为他是王aa的养子,参加工作后,对王aa尽了赡养义务,该房屋应由他继承。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,于1982年10月23日判决;严家巷7号的房屋是王aa的遗产,王某和与王aa长期共同生活,互尽了义务,已构成事实上的养母子关系,该房屋应由王某和继承。王某某、王xx不服,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该院认为:王某某和王xx是王aa遗产的合法继承人,各应继承严家巷7号房屋产权的30%;吴某、王某和、颜某某与王aa互尽了亲友间的扶助义务,吴某与王某和母子应分得该房屋产权的25%;颜某某应分得该房屋产权的15%。1983年8月24日终审判决后,王某和不服,多次向我院提出申诉。